发布日期:[2023-07-17 17:00:55] 点击次数: [1983]
2023年7月13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通知,为适应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全面加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修订,已于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审查工作需要,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刊发。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全面加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修订,已于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审查工作需要,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7月13日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对产品、 过程、服务、管理体系和人员等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由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测试和评价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能力,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合格评定,是指证明产品、过程、服务、体系、人员或者机构等符合规定要求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 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 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市场化、 法治化、国际化的方针和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分类监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准则,不得损害国家安全 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从事涉及健康、安全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认证认可活动,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 件和强制性要求。
第六条【管理体制】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 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 机制。国家建立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为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国际合作】 国家鼓励开展各领域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推动政策法规、技术要求、规则程序国际合作交流, 提升国际化与贸易便利化水平。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信息公开和保密义务】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公开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要求、规则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激励采信】 国家促进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行业高质量发展,鼓励社会各方公平采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提高市场效率,便利经济贸易活动。
第十条【统计和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建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信息化数 字化建设,完善数据信息收集、处理上报和全过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实施数据信息共享,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
第十一条【资源整合】 国家鼓励创建各类检验检测认证资源整合和社会共享项目。
第二章 认证
第十二条【认证制度】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的认证体系,实施国家推行和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相结合的认证制度。
认证制度包含对开展认证活动应当遵循的规则、程序与管理等要求。
已实施国家推行的认证制度的,在其规定的范围内,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
第十三条【认证基本规范】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证基本规范,对认证制度建立、认证实施基本程序、认证机构与认证人员从业要求、监督管理要求等予以规定;涉及国务院有关 部门职责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认证规则】 认证规则对认证对象、认证依据、认证实施的具体程序等予以规定,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国家推行的认证制度,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认证规则;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认证机构实施国家推行的认证制度,应当严格依据国 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的认证规则,不得超出、减少或者变更其规定的实施要求。严格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进行跟踪评估。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活动,由认证机构自行制定或者采 用其他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规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备案的认证规则组织审查。审查未通过的,取消备案。
第十五条【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 道德风尚。
国家推行的认证制度,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活动,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认证机构自行制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制度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 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资质条件】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五)有十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从事国家推行的认证制度相关认证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无不良记录,具备与从事相关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 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 构名录及认证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批准书不得造假和滥用要求】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 认证机构批准书。认证机构被暂停、撤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的,应当主动告 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布;不得使用被暂停、吊销、注销或者 已过期失效的认证机构批准书。
第二十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认证活动的规定】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认证活动或者委托境内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认证活动的,应当确定境内授权代表。授权代表应具备法人资质,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并提供能够为境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证明。授权代表应当在境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前,将境外认证机构的相关信息、认证规则以及代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等,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外政府或者境外组织授权,或者境外认证机构委托境内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的,境内认证机构应当对相关认证规则符合认证基本规范的情况进行评估和论证,并在开展认证活动前,将认证规则及评估论证材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公正性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咨询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 系。
第二十二条【认证人员管理制度】 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认证能力,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规范认证人员认证活动,提高认证人员能力水平,国家推行认证人员认证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认证人员认证规则,由人员认证机构实施认证。人员认证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活动。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认证人员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认证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要求】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人员的管理制度,以保证其能力持续满足认证活动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认证申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认证。
第二十五条【过程记录和信息报告要求】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验检测的完整、 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认证、检验 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从业情况及相关数据信息,并 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结论真实性要求】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管理】 认证结论为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当根据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及时对认证证书进行暂停、撤销、注销、恢复或者变更。
第二十八条【认证委托人的诚信义务规定】 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虚假承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者样品。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委托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发放认证证书;已发放认证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要求】 获证组织应当在认证有效期内和获准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进行误导宣传。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注销、 撤销和过期失效后,获证组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跟踪监督义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依照认证规则的规定实施跟踪监督,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三十一条【获证组织信息通报义务】 获证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等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获证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一)受到重大投诉、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与获得认证时相比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出现可能影响认证结果的其它重要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确立】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相关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原则】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要求,统一合格评定程序, 统一认证证书和标志。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统一的技术要求、合格评定程序、认证证书和标志,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强制性认证制度实施要求】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根据需要,对列入目录的部分产品,可以采取自我声明方式实施。生产者(制造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我声明,不得在自我声明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生产者(制造商)在境外的,应当选择其在境内合法注册的子公司、进口商或者销售者作为授权代 表,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特殊用途,无需和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例外要求, 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指定机构准入审批】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每一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机构。指定机构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未经指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十六条【指定机构的审批程序】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指定机构的指定时,应当事先公布指定条件和有关信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指定申请进行评审,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 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指定机构名录及指定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十七条【强制性认证指定机构行为准则】 指定机构应当持续符合指定条件,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验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指定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业务。
第三十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入境验证】 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产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海关建立联网核查机制,由海关实行入境验证管理,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志或者其他证明性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第三十九条【国推认证和强制认证的国际互认】 涉及国家推行的认证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并依法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符合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所必需的设备、设施;
(五)依据国家标准建立管理体系,并有效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合规;
(六)特殊检验检测领域,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具体程序和评审要求由国务院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基本行为准则】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检验检测,尊重科学, 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公正性与独立性】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 客观、准确、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 租借、买卖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和标志不得造假要求】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也不得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 吊销、注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其管理体系,实施人员比对、设备比对、留样再测等内部质量控制措施或者参加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等外部质量控制措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 资质认定要求,确保相关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并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禁止性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产品监销、监制 活动,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推荐经其检验检测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检验检测能力验证】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其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规则。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工作需要,统筹实施和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以核查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技术能力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鼓励特殊领域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并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
第四十九条【应急检验检测规定】 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第四章 认可
第五十条【认可制度和认可机构】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和实施国家统一的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务 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认可机构制定的认可制度,应当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制定的认可制度的可行性、合法性、有效性开展审查技术评审,对认可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 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 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五十一条【认可效力】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能力持续、稳定地 符合认可条件。
第五十二条【认可机构能力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保证该体系有效实施,确保认可机构的运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认可评审人员资格条件】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认可评审业务委托】 认可机构委托他方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十五条【认可申请受理】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认可结论】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完成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机构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 认可的机构名录。
第五十七条【认可证书】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被认可组织名称、地理位置、唯一识别代码、认可规范、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认可标识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八条【认可证书和标志管理】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 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 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 租借、买卖认可证书及标志。
第五十九条【认可跟踪监督】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管理层和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设施、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六十条【认可机构公正性要求】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六十一条【境外认可备案管理】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监管对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咨询机构等相关方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应当及时查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对认证活动的监管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认证从业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相关方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方;
(二)对认证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许可条件,以及认证活动、认证结果、认证产品是否持续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等要求进行检查;
(三)组织同行评议;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档案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认证认可的场所、设施及产品等;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对自我声明活动的监管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自我声明活动及相关方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关事项询问生产者(制造商)或者其授权代表、参与自我声明活动的相关方;
(二)对生产者或者其授权代表的自我声明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场所、设施及产品;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五条【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对认可活动的监管措施】 认可机构应当建立日常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可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认 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对认可机构实施现场监督评审;
(三)对认可机构实施的认可评审活动实施监督;
(四)对认可结果进行检查抽查;
(五)获取认可活动和认可管理情况;
(六)调查和处理对认可机构和认可活动的投诉;
(七)采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认可机构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十七条【配合检查的义务】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获证组织以及相关方应当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非强制行政手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要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从业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相关方遵守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中收集或者发现的 风险信息,进行风险提示、预警。
第六十九条【信用监管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相关方的信用监管,推行公开信用承诺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根据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从业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相关方, 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十条【认可约束】 认可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对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进行行为规范,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认可要求。
第七十一条【行业自律】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从业机构应当加强合规性和规则程序符合性管理,并承担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的主体责任。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行业组织可以制定自律公约、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推进从业机构自律与诚信建设,规范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
第七十二条【社会监督】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出具的认证证书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过期失效、被撤销、被吊销、被注销,或者冒用转让、租借、买卖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许可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相关资质,并列入失信名单,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四条【认证机构批准书、资质认定证书造假的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售卖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认证规则备案的处罚】 认证机构自主开展认证活动,未将自行制定或者采用的认证规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公布。认证机构备案的认证规则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责令改正后仍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取消备案,责令收回已出具的相关认证证书,给予警告并公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认证规则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风险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处理,并发布风险警示。
第七十六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认证活动承担的法律 责任】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及相关活动,未确定境内授权代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示。境外认证机构直接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授权代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处罚结果以及该境外认证机构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可以向国际组织、驻外使领馆等相关方予以通报;境外认证机构所认证的产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其授权代表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该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并向社会公示。境内认证机构接受国外政府或者境外组织授权,或者接受境外认证机构委托,在境内从事认证及相关活动前,未将相关认证规则、审查论证材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认证机构违反公正性要求的处罚】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咨询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制从事认证活动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认证机构较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限制从业活动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单: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认证机构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停止认证活动或者被撤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未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未对认证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四)未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或者未及时对认证证书进行暂停、撤销、注销、恢复或者变更的;
(五)未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从业情况以及认证活动、认证结果相关数据信息,或者报告不真实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有效实施认证人员管理制度的;
(七)未公开认证规则和收费标准的。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过 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的,或者未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从业情况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检验检测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二)未按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未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提供虚假能力验证结果,或者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
(四)以检验检测结果误导社会公众认为该产品通过认证的。责令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
第八十一条【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结论的法律责任】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能力验证报告,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能力验证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撤销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能力验证报告,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结论受 到处罚的,吊销批准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单,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一至三年的行业禁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证的产品、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机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给予三年直至终身的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指定机构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八十二条【认证委托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虚假承诺,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者样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
第八十三条【获证组织误导宣传承担的法律责任】获证组织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进行误导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获证组织违法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获证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列入失信名单:
(一)超出认证范围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转让、租借、售卖的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第八十五条【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造假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售卖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售卖检验检测报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伪造、冒用、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的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从其规定进行查处。
第八十六条【违反跟踪监督的连带责任】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等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获证组织违反信息通报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获证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认证机构进行信息通报,影响认证结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未经指定从事强制性认证、检测活动的处罚】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方式取得指定机构资质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指定资质,列入失信名单,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其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超出指定范围从事强制性认证、检测活动的处罚】指定机构超出指定业务范围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单。指定机构转让指定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处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未取得自我声明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性文件,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列入目录的产品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自我声明规定的处罚】 生产者(制造商)或者其授权代表在自我声明过程中,超范围自我声明,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符合性评价,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符合性信息的,责令限期整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自我声明的产品经检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列入失信名单,一年内 不得再次实施自我声明,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未能持续保持许可条件以及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处罚】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期间,不得从事许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检测活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限制从业活动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限制从业活动直至吊销 其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九十三条【取得境外认可未备案】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第九十四条【认可机构违反认可规范】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第九十五条【认可机构违反认可程序】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准确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九十六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指定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特殊领域例外】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特殊领域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合格评定相关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收费】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照公开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
|信息来源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